郑爽代孕引风暴 但为何台湾省却立法支持代孕合法化?

导读:昨天,郑爽代孕事件引爆舆论,热度立压国内外时政热点,持续霸屏。其代孕又弃养,单纯直爽的人设崩塌,成为众矢之的。

昨天,郑爽代孕事件引爆舆论,热度立压国内外时政热点,持续霸屏。

其代孕又弃养,单纯直爽的人设崩塌,成为众矢之的。

感情单薄、不把孩子当亲人,这也是代孕的负面影响的一部分。

殊不知,在我国的台湾地区,早在去年7月就通过了支持代孕的《人工生殖法(修正草案)》一读。

当中的原因到底是什么?他们的初衷是否能如愿呢?

初衷:保障无子宫女性的生育权

根据一读通过的《人工生殖法》修正草案,要实施代孕生殖,必须符合以下其中1项条件,包括:

1. 妻无子宫;

2. 妻因子宫、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实,难以孕育子女;

3. 妻因怀孕或分娩有严重危及生命之虞。

代理孕母解禁的推动者之一的陈昭姿,在15岁考的暑假,被诊断罹患先天性子宫发育不全,上健康教育课或与同学们聊天时,她都不敢说话插嘴。

大一时她带着这个诊断入学,也不敢告诉任何同学,遇到异性追求,心中很矛盾,不知道自己是否有资格恋爱结婚,她说:“在恋爱十年后,先生坚持瞒着公婆,否则将是没有婆家出席的婚礼。”

她认为,没有子宫的女性也有主张自己享有平等生育权的权利。

台湾省前“国民健康署署长”也曾撰文表示,除去后天病变和意外,单是先天无子宫,发生率大约每4千到1万名女性中有一人,“领养固然很好、应该提倡,但再好,也不至于反对别人的生育权吧?实在不宜相提并论。”

如果以内地失去子宫的女性来举例的话,或许可以参考以下事件:《孕妇在福州当地某莆系医院生产,结果却被摘除子宫》——

孕妇在福州当地某莆系医院生产,结果却被摘除子宫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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争议:保障公益性不变味 难度极大

从上述的初衷可以看出,台湾推动立法的“委员”认为代孕本身应该是公益性的,法案内文也强调了所谓的“互助性”——委托者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,可对代孕者提供酬金,并应提供营养费及相关费用,且负担必要的检查、咨询、医疗、照护、交通、工时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。

但即便法律和政府对互助的金额做了限制,又有多大能力做好监管,确保公益性代孕不在背地里沦为商业性代孕?

事实上,在相关法案一度过后,台湾当地的同性恋群体(台湾地区同性婚姻为合法)纷纷欢呼雀跃,相关的商业代孕产业恐怕已经蠢蠢欲动。

一旦商业性代孕黑色产业出现,就等于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,与之相关的讨论在知乎也已经很多了。

疏堵:不同价值下的不同抉择

基于价值理念、宗教因素的不同,世界各地对这个问题都这不同的答案,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。

纵观全球,哪些国家允许合法代孕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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即便是最乐于以人权为号令的欧洲,也难以完全认同代孕者“自主支配子宫的自由”,反对代孕的欧洲国家依然是多数。

而在内地,早在2015年就下发了《关于印发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》,严打代孕和相关设备、产业、资金。

所以大家一旦发现就可以向国家卫健委举报。

相关阅读:台湾省法案代孕部分一览

第 三 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
第 18-1 条 受术夫妻委托代孕生殖,除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三款规定外,
至少一人应具有**籍,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:
一、妻无子宫。
二、妻因子宫、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实,难以孕育子女。
三、妻因怀孕或分娩有严重危及生命之虞。
受术夫妻委托代孕生殖,须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时,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
子;代孕者有配偶时,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。

第 18-2 条 代孕者于接受代孕生殖前,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:
一、合法之成年女性。
二、曾有生产子女之经验。
三、经心理及社会状况评估,适合代孕。
四、经生理状况检查,无不适合怀孕或生产之疾病、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经
主管机关公告之疾病,且适合代孕。
五、代孕者有配偶者,其配偶经生理状况检查,无影响胎儿健康之传染性
疾病。
前项代孕者曾代孕时,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数不得逾二次。
第一项第三款评估,应由专业人员为之,并制作记录;其评估者资格、评
估方式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,由主管机关定之。
第一项第四款、第五款之检查,由人工生殖机构为之,并应制作纪录。

第 18-3 条 受术夫妻委托代孕者代孕前,应与代孕者经专业咨询后,签订代孕契约;
代孕契约应经公证。
前项专业咨询,应包括对受术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、生理、家庭与社会可
能产生之影响及风险。
代孕者有配偶时,前二项接受专业咨询及签订代孕契约之当事人,应包括
该配偶。
前三项专业咨询人员之资格、专业咨询之范围与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
办法,由主管机关定之。

第 18-4 条 代孕契约之内容,应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权利:
一、健康资讯及生活不受干扰之隐私权。
二、怀孕期间对身体健康相关事项之身体自主权。
三、生产后对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视权,得由双方于事先约定之。
四、同一周期怀孕失败后,有终止契约或拒绝续约之权利。
五、受术夫妻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险之权利。
前项第三款探视权之有、无,及实施方式与期限,由代孕者与受术夫妻约
定之;其约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时,法院得依受术夫妻或其他利害关系
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。
第一项代孕契约之定型化内容与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,由主管机关定
之。

第 18-5 条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为原则,但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,
得对代孕者提供酬金。并应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,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、
咨询、医疗、照护、交通、工时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。

第 18-6 条 人工生殖机构施行代孕生殖前,应向相关人员、机关查询本法所定相关事
项;其查询对象及内容如下:
一、受术夫妻: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事项。
二、代孕者:第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事项。
三、受术夫妻及代孕者:第十八条之三第一项代孕契约。
四、主管机关: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及第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事项。

第 18-7 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居间代孕服务机构,得于受术夫妻委托代孕者代孕前后
,提供居间协调、协助代孕契约签订及相关服务,并得酌收必要费用。
前项居间代孕服务机构,以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为限。
居间代孕服务机构之资格、申请许可之程序、许可之废止、必要费用之范
围、广告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,由主管机关定之。

第 18-8 条 人工生殖机构应于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术完成后,就怀孕成功且受孕
之胚胎系受术夫妻委托代孕而植入之事项,出具书面证明。
前项证明文件之内容、格式及其他相关事项,由主管机关公告之。

第 18-9 条 代孕者符合前条规定所生之子女,视为受术夫妻之婚生子女。
代孕生殖胎儿,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,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,视为既己
出生。
代孕生殖胎儿出生前,受术夫妻双方死亡者,其出生后被收养时,代孕者
得优先收养之。
以受术夫之精子与他人捐赠之卵子,或以受术妻之卵子与他人捐赠之精子
受胎所生代孕子女,受术妻或夫能证明其同意代孕生殖系受诈欺或胁迫者
,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认之诉。
前项否认之诉,自该代孕子女出生后一年内为之。

第 18-10条 代孕者经人工生殖手术怀孕后,经诊断或证明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
畸形发育之虞者或有优生保健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、第六款情事之一者
,得施行人工流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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